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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国生、赵立文等与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生,赵立文,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赵国生,农民。原告赵立文,农民。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国生、赵立文与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生、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生、赵立文诉称,2009年9月,原告等13人为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泥路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6元,共修建5300平方米,总价款为84800元,经被告方验收,出具了完工证,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4800元。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赵国生、赵立文带头组织民工共13人,为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会修建互互通水泥道路,每平方米16元。原告负责机械及人工,被告提供水泥、砂料,原告为被告共修建5300平方米水泥路面,工程价款总额为84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了完工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方经手人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的完工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生、赵立文工程款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