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钟永霖与彭军荣、谭素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永霖,彭军荣,谭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钟永霖,男。被执行人:彭军荣,男。被执行人:谭素芳,女。申请复议人钟永霖因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钟永霖依据已生效的(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彭军荣、谭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东三法执字第90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就钟永霖应受偿执行标的数额计算问题出具《关于(2011)东三法执字第90号案件中的债务利息计算报告》。钟永霖对该计算报告不服,以利率适用、计息基数、本息清偿顺序等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关于本人对(2011)东三法执字第90号案件中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的情况报告》,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计算方法计算本息和继续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异议认为,钟永霖主张的按约定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利息40000元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均缺乏依据,而主张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债务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改正(2011)东三法执字第90号案件中债务利息计算报告中债务利息的说明及计算方法,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钟永霖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按其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本息和继续执行。具体理由为:第一,判决确定的借款利息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已成为彭军荣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拒不还款时依法也应计算这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应为借款本金110000元与借款利息40000元之和。第二,钟永霖与彭军荣在借款时曾约定月息为15厘和20厘,该约定也得到了法院认可,故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优先选取双方约定利率,即两次约定月利率的平均数的双倍35厘。第三,如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上坚持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钟永霖请求法院另行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即可。第四,彭军荣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法院不应顾虑本案不能执行到位。彭军荣书面复议答辩称,钟永霖在将本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前后,在不同场合面对彭军荣及其单位领导、同事时,曾多次表示只要彭军荣偿还借款本金,即放弃借款利息部分。但如今却出尔反尔,违背承诺,一再要求偿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对钟永霖的失信主张不予支持。彭军荣提交以下书面证据用以支持答辩意见:第一,付元根提供的《领取彭军荣工资奖金情况统计表》,证实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付元根共代为扣取彭军荣工资、奖金、补贴、家属慰问金等共27笔合计96200元,该款已按债权比例偿还给钟永霖、付元根、黄泽强、戴惠聪、谢育强,其中钟永霖获偿22126元。第二,付元根、戴惠聪提供的《关于债务人彭军荣还款协议的说明》,除证明上述还款情况外,还证实付元根、黄泽强、戴惠聪、谢育强在本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均遵守此前会签的《还款协议》,只要求彭军荣偿还本金,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8日,彭军荣曾与钟永霖及付元根、黄泽强、戴惠聪、谢育强就偿还借款事宜会签《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彭军荣以下欠款情况:欠付元根160000元、欠黄泽强110000元、欠钟永霖(含本息)110000元、欠戴惠聪40000元、欠谢育强(含本息)50000元。协议约定即日起由付元根负责掌管彭军荣的工资存折并代扣其工资、奖金、补贴、家属慰问金等收入,满100000元后按欠款比例还给上述5名债权人,直至还清所有借款470000元,如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按本计划还款,5名债权人将采取一切可用措施追还所欠款项。至2010年6月彭军荣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时止,付元根代扣彭军荣工资等收入共计96200元,并已按债权本金比例分别偿还给5名债权人,其中钟永霖以债权本金110000元按比例获偿22126元。但对于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放弃利息部分,钟永霖与彭军荣并没有明确约定。又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对彭军荣借款执行系列案进行财产分配,钟永霖按债权比例两次分别获偿20703.1元和85731元。2012年3月30日彭军荣自行偿还钟永霖借款23000元。但对于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钟永霖与彭军荣均没有明确约定。再查,一审法院在《关于(2011)东三法执字第90号案件中的债务利息计算报告》中,对本案执行期间利息计算列明以下方法:第一,计息起始时间点为2010年10月20日即自动履行期届满次日。第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统一选择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05%,并加倍计算。第三,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减去判决前彭军荣已偿还钟永霖的部分22126元。第四,按照先支付本金再支付利息的顺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彭军荣先后以分局集资款和政府集资款转让的名义向钟永霖借款40000元和70000元,双方曾约定分别按照每月20厘和15厘来计算借款利息。该判决判项内容为:一、彭军荣、谭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钟永霖借款本金110000元。二、彭军荣、谭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永霖借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10月9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领取彭军荣工资奖金情况统计表以及一审法院相关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彭军荣应履行债务应如何计算确定。第一,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中列明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但鉴于法院已查明彭军荣于本案起诉前已向钟永霖偿还债务22126元,故应将借款本息扣除诉前已偿还部分后的剩余部分,作为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第二,关于彭军荣在本案起诉前已向钟永霖偿还债务22126元的事实,钟永霖在2012年8月28日执行笔录、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报告中均予以确认,彭军荣、钟永霖在2012年12月3日执行异议听证笔录中对该事实亦有共识,另有付元根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选择,本案生效判决查明钟永霖、彭军荣在两次借款合同中曾分别约定月息15厘和20厘,该两项利率不相一致且对应借款本金不同,在彭军荣先后多次向钟永霖还款时,双方都未约定计息利率、本息偿还顺序以及所还款项对应哪笔借款本金,故在笼统还款前提下不能认定计息应适用哪一项约定利率,至于钟永霖主张以两个约定利率取平均数计息,既无双方明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故在钟永霖坚持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四,关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现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在本案执行期间经历调整,本案债务时间跨度因彭军荣多次还款行为而处于不同基准利率档次,故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根据债务时间跨度选择相应的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第五,关于偿还债务的本息顺序认定问题,因在执行还款过程中,钟永霖、彭军荣未对是先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出约定,故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分别清偿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确定的“先本后息”以及在异议过程中所确定的“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均有失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钟永霖各项复议主张中,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以127874元作为基数,起算彭军荣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区别认定彭军荣在执行过程中所还款项所对应的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部分。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彭军荣执行还款情况,计算彭军荣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俊勇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