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妻弟夏某某在被他人讨要债务时被殴打,遂报警至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后在桥南派出所门前,被告人王某甲怀疑王某乙系殴打夏某某的人,遂扯拽王某乙要求其到桥南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某乙不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即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7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夏某甲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