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会东与张建军、尚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东,张建军,尚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029号原告高会东,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军,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荣,女,1965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东诉被告张建军、被告尚玉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张建军和被告尚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尚玉荣所有的鲁C×××××号车在山东路澳柯玛桥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6827元(按50%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50%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0元(按50%主张)、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6元(按5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50%主张),合计158183元。被告张建军和被告尚玉荣共同答辩称,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用药以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鲁C×××××号车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柯玛立交桥上桥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鲁C×××××号车右侧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致使原告导致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2012)第06073号】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急诊治疗并被收住院,至同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人”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院证一份、病休证明八份,证明因伤误工5个月,并据此主张误工费6827元(按50%主张)。被告张建军和被告尚玉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当庭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50%主张)。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单价偏高,无法确定发票的真伪,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暂住证二份,证明在青岛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张建军和尚玉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需要核实。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儿子高金旺,于200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定残日已年满4周岁),女儿高金雪于200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定残日已年满10周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北京路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高金雪系该校学生。提交青岛市市南区艺宝早教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高金旺一直在该园入托。被告张建军和尚玉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过长,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公交车票一宗,主张交通费96元(按50%主张)。被告张建军和尚玉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186号】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建军和尚玉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后又放弃申请。被告张建军提交住院押金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军提交保险单二份,证明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另查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尚玉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尚玉荣系鲁C×××××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张建军借用被告尚玉荣的车辆使用。再查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571.39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主张被告张建军垫付的医疗费应优先在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休证明、护理费发票、暂住证、户口本、青岛北京路小学证明、青岛市市南区艺宝早教中心证明、公交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押金收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张建军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尚玉荣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在车辆出借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鲁C×××××号车承保交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827元(按50%主张),系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和原告误工5个月的事实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50%主张),系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的50%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日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90元,系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算得出128580元,先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0元,剩余18580元乘以50%后再加上110000元计算得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0元(按50%主张),系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按50%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50%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建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少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原告主张该费用应在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优先扣除,故本案对被告张建军垫付的该笔费用不予处理。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043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43043元由被告张建军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中已经按照50%的赔偿责任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会东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640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会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043元。三、驳回原告高会东对被告尚玉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高会东负担98元,被告张建军负担9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423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