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李伍义,樊振国,赵素红,兰军海,庞彩平,韩一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05号农机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周公司)。住所地曲周镇东关村2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李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伍义。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军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一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樊振国的司机被告韩一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李建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随后被告韩一丁驾驶轿车又与同向行驶被告庞彩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告兰军海驾驶的冀E×××××号轻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庞彩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建风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韩一丁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一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军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风、庞彩平无责任。被告樊振国的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赵素红的冀E×××××号罐式货车、被告庞彩平的冀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被告渤海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9960元,支付评估费570元、施救费26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四辆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313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三个保险公司应按1:1:1的比例承担原告李伍义的损失,即各承担4376.66元。被告樊振国、韩一丁、兰军海、庞彩平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伍义损失4367.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伍义损失4367.6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伍义损失4367.66元。四、驳回原告李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判决,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分别规定和约定了每一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最高为2000元。该事故为四车相撞,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不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处理,将被上诉人涉及车辆的各类损失一概计入交强险限额内,造成交强险理赔准备金大量不合理流失,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通知,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采取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判决没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后的赔偿费用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76.6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无责代为赔偿100元,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事故比例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