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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路街道武陵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熊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2.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332.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2时5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路街道武陵桥路口处时,被一辆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有路人报警。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二车相撞的现场概况。3.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熊某被查获时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为340mg/100ml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熊某处提取的血液,经理化检验鉴定,即时乙醇浓度为332.6mg/100ml的事实。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时的视频光盘,证实向被告人熊某采血的过程。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被告人熊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8.接警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12时4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329国道武陵桥道口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9.查获经过,证实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派员至事故现场,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熊某酒气较浓,故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属醉酒状态,并提取了其血样等事实。10.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1.本院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12.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