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业永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业永,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4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业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业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业永携带电子解码器、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窜到全州县城湘山小筑帝王楼下,将於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二万三千三百元的“五菱之光”微型车盗走。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业永抓获归案,并追缴该车发还失主於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业永的亲属主动向失主於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经济损失三千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业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於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业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业永当庭认罪,其亲属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业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碧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