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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嘉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嘉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山东莘县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宏图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德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保成,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于俊茹,董事长。原告山东莘县嘉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申、马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为我公司担保。由我公司从莘县农行贷款3000000元,我公司向被告支付风险履约金6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3017766.67元,但被告未返还我公司风险履约金6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履约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的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履行金6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贷款本息3017766.67元,但被告未返还给原告风险履约金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原告偿还银行本息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3017766.67元。提交2012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风险履行金收据一张,以及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从银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偿还贷款的义务,但向被告交纳的风险履行金600000元被告未能返还给原告,该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未能到庭抗辩,因此被告欠原告风险履行金6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履约金600000元,并自偿还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莘县嘉和食品有限公司风险履约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