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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汪某甲,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汪某乙,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我与汪某乙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汪某丙。汪某乙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加之女儿有先天性残疾,汪某乙一直未对女儿及家庭尽其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汪某丙由我抚养。汪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承诺以后多挣钱,多尽家庭责任,愿意和汪某甲一起照顾残疾女儿,希望汪某甲再给我一次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汪某乙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丙,汪某丙患有先天性右手残疾。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汪某甲抚养,汪某乙为女儿治疗陆续给付汪某甲共计18000元,双方为女儿看病花费问题经常争吵。2013年4月2日,汪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汪某丙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照顾、抚养,且汪某乙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对女儿及家庭承担责任,并支持女儿的后续治疗。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瑷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晴(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