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柳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越集团有限公司,陈柳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德法。委托代理人:陈旭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柳江。委托代理人:王国幸。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柳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君、被上诉人陈柳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利越公司原名为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利越公司成立“沪杭客专海宁西站连接线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确定陈柳江为试验负责人。2011年10月22日,利越公司与陈水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授权陈水军为项目经理人(项目承包人),对上述工程实施全面管理。陈柳江与利越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柳江从事“试验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月,利越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陈柳江上月工资。2012年9月,陈柳江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利越公司支付:一、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总计20万元(8000元×25个月);二、赔偿金10万元(20万元×50%)。2012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裁决:一、利越公司支付陈柳江劳动报酬84000元;二、驳回陈柳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利越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免除其支付陈柳江劳动报酬84000元。原审认为,利越公司与陈柳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陈柳江认为自己只签了一份空白合同,且工资标准应该是8000元/月,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陈柳江主张自己工资为8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利越公司认为陈柳江未按利越公司要求履行职责,但利越公司并无对陈柳江作出过处罚,亦无与陈柳江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陈柳江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陈柳江工资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利越公司应当提供。庭审中,利越公司无法提供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陈柳江工资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书》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原审认定利越公司尚欠陈柳江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劳动报酬总计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利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柳江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劳动报酬总计84000元。二、驳回利越公司对陈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越公司负担。宣判后,利越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本案仲裁阶段,陈柳江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的仲裁请求,且其在仲裁中也已指出陈柳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按利越公司要求陆履行职责。利越公司不可能向一个没有履行职责的职工支付工资,经一审法院调查,结合陈柳江所述,利越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足额支付其工资。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相应事实,导致错误裁决,请求二审判令免除其支付陈柳江劳动84000元。陈柳江答辩称,2010年利越公司中标了沪杭客专海宁西站连接线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后让陈水军、张钦良负责,上述两人以利越公司的名义招用了陈柳江,并在该项目部从事实验工程师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陈柳江在该工程项目中,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作,主要包括协助招聘工作人员并指导工作,并在实验技术资料中进行审核签字,陈柳江在利越公司报请业主领取计量工程款的材料上签字,而且工程建筑项目按照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要求对监理人员、实验工程师等特殊资质人员都在事前进行报备,本工程的实验负责人就是陈柳江,因此,陈柳江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利越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利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利越公司向业主报备的实验负责人是陈柳江,但实际并未确定其为实验负责人。2.陈柳江的劳动报酬按约定可以不定时发放。陈柳江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不同,劳动合同是为了报备使用的,陈柳江签订的是一份空白合同,陈柳江2010年3月份尚未到利越公司上班。本院认证认为:利越公司的异议1,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利越公司的异议2,劳动者工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不可以实行不定时方式发放,故利越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陈柳江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柳江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由陈水军、张钦良承包,但二人以利越公司名义招录陈柳江,若如其所述,陈柳江的实际用工主体为陈水军、张钦良,理应由陈水军、张钦良承担陈柳江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但因利越公司对其与陈柳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仍予认可,应视为利越公司愿意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陈水军、张钦良是否承诺给予陈柳江每月工资8000元,因超出了利越公司与陈柳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与利越公司无涉。现利越公司以陈柳江未履行职责为由要求免除其支付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