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ll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3号家里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喝了二两多杨梅酒。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凯吉路与幸福路叉口地段时与金某的浙G×××××小型轿车和刘某乙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金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刘某乙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刘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书,收条,抽血视频,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