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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同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李海某,董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韩文信,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流寺村。被告人董同某,又名董钢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李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文信、被告人董同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沟镇东下寒村南头时,撞住前方同向步行的蔡树某、李海某、谢秋某,造成蔡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海某、谢秋某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同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2012年10月9日董同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树某、李海某、谢秋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蔡树某系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小脑幕切迹疝形成等,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海某系颅脑损伤、腰5椎体错位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人董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及家属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被害人要求的民事赔偿过高,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尽最大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判决被告人刑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同某驾驶豫EBG2**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南头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蔡树某、李海某、谢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海某、谢秋某及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同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树某、李海某、谢秋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蔡树某系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小脑幕切迹疝形成等,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海某系颅脑损伤、腰5椎体错位均属轻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董同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当天蔡树某、李海某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蔡树某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为蔡树某花去医疗费105151.55元。李海某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500.9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同某及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30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5000元,赔偿被害人谢秋某500元,谢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海某、谢秋某陈述、证人刘瑞某、李某法、李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同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同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董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某、李守某、李荣某经济损失254253.95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人董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某经济损失29007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