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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钢商初字第1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伟达,男,该社职工。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坤,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强,男。被告:周坤,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为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立案日利息9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9.7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本金转入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担保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立案日利息9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莱芜市金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周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莱芜金河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刘庆国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