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桠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城镇庙岗村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3毫克/100毫升血,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损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证言,查获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