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姣、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丁某某(另处)在叙永县客运中心站随意殴打叙永至田坝客车车主罗某某,致被害人罗某某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头面部、胸腹部、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罗某某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