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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锦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玺泽,黄锦臣,黄利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赵芳,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锦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2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田阳县XX镇XX路**号。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赵芳、被告人黄锦臣及其辩护人唐伟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黄锦臣得知本村东包屯的黄玺泽与本屯黄利业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赶到黄玺泽家并将其从家中拉到门外。此时,黄利业的堂兄弟黄羡业、黄庆X、黄建业等人也闻讯来到黄玺泽家门前,四人即对黄玺泽进行拳打脚踢。被打几分钟后,黄玺泽挣脱返回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黄羡业等人。后追上黄庆X与之扭打,并用水果刀刺伤黄庆X。被告人黄锦臣见状即从路边拿了一块长木板朝黄玺泽头部、腰背部猛打数下,直至木板断裂。后黄玺泽的父亲赶到与在场的群众制止,双方才停止打斗离开现场。经医院诊断,黄玺泽为第2尾椎骨后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玺泽的伤属轻伤,黄庆X的伤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锦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诉称,2012年3月31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因锁事纠集被告人黄锦臣等人到其家里寻衅滋事,并将其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1)骶尾椎骨折;(2)腰L5椎断裂。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花去医疗费14,653.29元。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4,653.29元,(2)误工费13,689.6元[110.40元/日×124日(住院34日+全休90日)],(3)护理费2604元[21元/日×124日(住院34日+全休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日×34日),(5)营养费4080元[40元/日×(34日×3)],(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元,共计152,386.89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锦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实际损失部分。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予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除对原告人黄玺泽提出的(1)、(4)项要求无异议外,其余五项均存在异议并应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其没有得殴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黄锦臣得知本村东包屯的黄玺泽与本屯黄利业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赶到黄玺泽家并将黄玺泽从家中拉到门外。此时,黄利业的堂兄弟黄羡业、黄庆X、黄建业等人也闻讯来到黄玺泽家门前,四人即对黄玺泽进行拳打脚踢。被打几分钟后,黄玺泽挣脱返回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黄羡业等人,当追上黄庆X后与之扭打,并用水果刀将黄庆X刺伤,被告人黄锦臣见状即从路边拿了一块长木板朝黄玺泽头部、腰背部猛打数下,直至木板断裂。后黄玺泽的父亲黄东昌赶到与在场的群众制止,双方才停止打斗离开现场。经医院诊断,黄玺泽为第2尾椎骨后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玺泽的伤属轻伤,黄庆X的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锦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受伤后,先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4,653.2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锦臣将赔偿款23,00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XX证实,2012年3月31日13时许,本村东位屯一男子突然走到其家里问其弟黄玺泽是否在家,并欲上二楼找。此时,其弟正好进家里,那人即连叫带拉将其弟拉出屋外的门前空地,当时门外已有几个男青年在等候。其弟被拉出后,那些东位屯的人马上对其弟拳打脚踢进行围打,其弟被打倒在地后挣脱并跑到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向那几个人追去,那几个人见状便往公路那边去,当其弟追上他们后,其弟持刀刺伤对方一男青年,后有两个男青年与其弟夺刀。当双方互相夺刀时,旁边有一男青年(黄锦臣)持木板打其弟黄玺泽的头部和身体,那木板都给打断了,另有一个男青年拿石头扔向其弟身体。2、证人黄X超证实,2012年3月31日12时许,其与黄玺泽在本屯田边见来抄水表的黄利业,因琐事黄玺泽与黄利业争吵,后其回家。约20分钟后,其听见黄玺泽家里有很大的吵架声,当时其过去看见黄利业等10余人在黄玺泽家大门口,后黄玺泽被黄利业及其所带来的几个男青年拉到大门口来拳打脚踢。当黄玺泽挣脱开后跑进家里拿一把刀冲出来时,那些殴打他的男青年见状便往大路方向跑,黄玺泽拿刀追赶他们。此时,其见一平头男子(黄锦臣)持一木板追在黄玺泽后面。在打斗过程中,其见黄玺泽持刀刺伤一殴打他的男青年导致流很多血。后黄玺泽也被在场的其他男青年拿木板和石头砸他的头部和腹部等部位,直到被打倒在地无反抗能力,但那些男青年仍不停地殴打,其害怕出人命即拦住。后见黄玺泽头部、腰部、腹部等处被打伤,身上有很多淤血。3、证人黄东X证实,2012年3月31日中午,其接到女儿黄海X的电话后即往家里赶,在离家旁边的小路上其见儿子黄玺泽拿把刀躺在地上,黄锦臣要把其儿手上的刀抢过去,其儿不给。本村东位屯的黄胜业、黄羡业、黄建业几兄弟站在一旁看,他们手里拿有钢管。其儿黄玺泽受伤后住院冶疗,听医生说他的头被打肿,尾椎骨被打断裂。4、证人黄X飞证实,2012年3、4月间某日中午,其见十几个气势汹汹的男青年到黄玺泽家并将黄玺泽拉出家门进行殴打,黄玺泽被打后挣脱并从家里拿出一把刀去追赶打他的那些人。后其见那些人当中的一平头男子(黄锦臣)持木板砸黄玺泽背部。5、证人黄X业证实,2012年3月31日13时许,其在农贸市场卖西红柿时接到其弟黄利业的电话称,他在去东江村抄水表途中被黄玺泽拦住不让他走,并叫其快点回家。后其即打堂弟黄羡业的手机并要他叫堂弟黄庆X、黄建业及东位屯里面的朋友去看其弟黄利业怎么样。其急急忙忙赶回去,约30分钟其骑摩托车赶到东包屯黄玺泽那里,刚往他家拐弯进去约10米处,见黄玺泽拿着一把水果刀并把黄庆X压在地上,黄庆X前胸衣服上面有血迹已受伤。其堂弟黄建业、黄羡业及东位屯的“政联”、“老八”、“二哥”等人都在。后医生说黄庆X的左右肩各被刺中一刀。6、证人黄羡X证实,2012年3月31日13时许,其接到堂哥黄胜业电话说黄利业被东包屯的人殴打并叫其去看,其即叫黄庆X、黄建业到黄玺泽家找人。当其三人及本屯的四个男青年到黄玺泽门前并与黄玺泽争吵继而其三人对他殴打时,被在场的黄玺泽姐姐及一男子劝架。当黄玺泽跑进家里时其等人见不妙即分散从村里跑出来,当其跑到东包屯公路边时见黄庆X两边锁骨各被捅一刀。7、证人黄建X证实,2012年3月31日13时许,其接到堂哥黄羡业电话说黄利业被东包屯的人殴打并叫其去看,其即与黄羡业、黄庆X汇合到黄玺泽家找人。在黄玺泽家门前并与黄玺泽争吵继而其三人对他殴打,后黄庆X也被打伤。8、证人黄庆X证实,2012年3月31日13时许,其接到堂哥黄羡业电话说黄利业被东包屯的人殴打并叫其去看,其即与黄羡业、黄建业到黄玺泽家并对黄玺泽殴打,后自己也被打伤。9、被害人黄玺泽陈述,2012年3月31日12时许,其与黄健X在本屯西红柿地与途中路过的黄利业因琐事争吵。约20分钟后,其回到家里大厅见黄锦臣、黄羡业从其家楼上勿忙跑下,接着黄锦臣过来猛烈的拉其衣服往家门外走,后黄锦臣、黄羡业、黄庆X等一伙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其挣脱后回家拿一把刀并在追赶途中刺伤黄庆X,其也被黄锦臣等人持木板、钢管和石头殴打致伤。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州镇东旺村东包屯往东江村方向屯口附近及现场概况。11、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笔录及清单。12、证人黄海X、黄健X、黄X飞分别对黄锦臣,及黄锦臣对黄玺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3、抓获经过及2012年6月1日公安民警对黄锦臣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锦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4、田阳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出具黄玺泽、黄庆X的疾病证明书及黄玺泽的医疗费收据共10张金额14,653.29元,证实该二人住、出院的时间及伤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15、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法)字(2012)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黄玺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6、原告人黄玺泽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人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17、原告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供述,2012年3月31日13时许,其独自骑摩托车到东江村抄水表,途经本村东包屯与东江村交界的村公路时,见到黄玺泽及一不认识的男子。黄玺泽叫其停车并冲过来责问其为何叫人打他父亲,并用手猛指其额头,扬言要殴打其,为此双方争吵。后其把这事告知大哥黄胜业,便到东江村抄水表。19、被告人黄锦臣供述,2012年3月底某日12时许,其听说黄利业在收水费时被黄玺泽殴打后,即开摩托车到黄玺泽家看。在黄玺泽家中其得抓住黄玺泽衣服拉他出门并参与对他殴打。黄玺泽被打后挣脱开并跑进家中持刀出来,去追赶刚才殴打他的人,后持刀刺伤黄庆X,其见状得持木板朝黄玺泽背部砸打,直打至木板断成二块。黄玺泽的伤是其一人殴打造成的,其愿意赔偿他的损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锦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列证据证实,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已结束回到家中,但被告人黄锦臣在听说黄利业被殴打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即赶到黄玺泽家中,将黄玺泽拉出门外并与他人对黄玺泽进行殴打,黄玺泽反抗挣扎脱身后持刀追赶并刺伤黄庆X,被告人即持木板打砸黄玺泽致伤。因此,在黄锦臣听说黄利业与黄玺泽争吵被打后,即赶去和他人一起殴打黄玺泽,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黄玺泽的目的,其殴打行为具有报复性,并非是为了制止黄玺泽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侵害行为,故黄锦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锦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锦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黄锦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14,653.29元,有医疗机构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关于全休1个月和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人提出全休3个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因其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未能提供其在受伤前正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证据,故其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19,131元,日收入为52.41元(19,131元÷52.40元),故原告人的日误工费应按52.4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人只请求每日21元,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人先后到田阳县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但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只支持部分的交通费请求。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直接的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黄锦臣亦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人黄玺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53.29元,(2)误工费3354.24元(64天×52.41元),(3)护理费714元(34天×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6)交通费600元,共计21,281.53元。应由被告人黄锦臣赔偿给原告人黄玺泽。原告人黄玺泽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伤系黄利业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利业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黄锦臣其主观恶性不大,及案发后悔罪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锦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经济损失人民币21,281.53元。(该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黄锦臣交到本院的23,000元中赔付给原告人黄玺泽)。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玺泽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文斌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李 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