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00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至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梓潼县文昌镇城北新区和绵阳市涪城区三次实施盗窃,共盗窃“酷派”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900余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90元。1、2012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北段城北新区4号楼四楼,趁县司法局公证处一办公室无人溜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提包内的一部“酷派585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2、2012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北段城北新区4号楼四楼,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林业局二号林业保护站办公室,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5330余元现金取走,钱包丢弃。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石塘卫生院南山社区服务中心,采用相同方式进入三楼护士站办公室,后用破坏衣柜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600余元现金取走,钱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拘留材料、逮捕材料、物价鉴定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