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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军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李震宇。原审被告:徐军权。原审被告: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方善。上诉人浙江易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原审被告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工行湖墅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各份合同约定管辖来对抗法律规定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湖墅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易舱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徐军权、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易舱公司提供担保而分别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在工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即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工行湖墅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湖墅支行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易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