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19幢3单元501室的“盛世管家”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姬某睡着之机,窃得被害人姬某放在宿舍床头充电的黑色iphone4(8G)手机1只和配套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12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因害怕被处理而将上述手机寄还被害人。同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销售(服务)确认合同、调取发还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