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曹某甲,男,1959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男,1961年7月生。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中午,原、被告两家因抗旱抽水问题引起厮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659元,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做任何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9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因为派出所作出处理,已经拘留、罚款,大队调和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鉴定照相费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懂,没法说。法庭当庭向原、被告宣读了淮滨县公安局三空桥派出所对丁某某、郝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打我的,我才去抓被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骂我在先,事情跟公安询问笔录一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因抽水抗旱发生纠纷,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入院,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15.19元。原告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9415.19元,2、误工费30天×50元/天=1500元,3、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天×30元/天=900元,合计13315.19元。本院认为,原、被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被告曹某乙将原告曹某甲头部砸伤,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5.19元的70%计款9320.6元。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