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德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穆向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德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穆向兵,丁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德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达孵化器B座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德明,经理。被执行人:穆向兵,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丁剑雄,现住包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2012)包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穆向兵所有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张敬平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明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