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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春英与王有建、方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英,王有建,方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许春英。被告:王有建。被告:方正伟。原告许春英诉被告王有建、方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建、方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有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被告方正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3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王有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被告方正伟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现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王有建、方正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王有建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方正伟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王有建19.2万元。王有建未按承诺还清借款,2013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王有建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6.8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方正伟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建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方正伟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春英借款16.8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正伟对上述被告王有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72元,由被告王有建负担,被告方正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