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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吴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吴晓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代表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委托代理人:徐斌宾。被告:吴晓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诉被告吴晓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徐斌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2410105)浙农银助借字(2004)第747号】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本付息采用一次还本、按年付息的方式,同时不执行第三条中第1、2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等1761.3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罚息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合计776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助学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借款凭证一份。4、欠息计算表一份。5、家庭经济情况登记表一份。6、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7、浙银监复(2009)21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等1761.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晓金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1761.3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助学借款合同另计),合计7761.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晓金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