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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谢某玲法定代理人吴某雄被告韦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久发和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玲、吴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相处,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2012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又未应诉,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露面,长期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韦某和吴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注:该复印件经荔浦县民政局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证明吴某与韦某是合法夫妻,于2005年11月8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吴某的残疾人证,证明吴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谢某玲。(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雄是吴某之父,且是吴某的监护人。(4)、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吴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韦某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未归家。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现为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为谢某玲(吴某之母)和吴某雄(吴某之父)。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共同生活。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例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无法正常交流及沟通,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通过离家外出并断绝联系的方式来回避原告,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