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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本市东山街道上埠村巾子山路28号阿红便利店,趁诸葛某不在之机,窃取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435元。被告人彭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诸葛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诸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葛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