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世荣与葛小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荣,葛小娴,冯东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娴。委托代理人:葛湖海。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东夫。上诉人周世荣、葛小娴为与被上诉人冯东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6日,葛小娴向周世荣借款481000元。周世荣通过银行向葛小娴银行账户汇入38×××00元,并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予葛小娴,为此,葛小娴向周世荣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周世荣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世荣与葛小娴以及冯东夫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6日,冯东夫电话联系周世荣,称葛小娴因经营需要,需向周世荣借款500000元。葛小娴为证明其偿还能力,向周世荣出示了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周世荣通过银行将38×××00元款项汇入葛小娴账户,此外还向葛小娴交付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葛小娴当即向周世荣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葛小娴向周世荣归还借款本金481000元,并支付利息163000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60%计算)。葛小娴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葛小娴与周世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葛小娴也不是担保人;二、周世荣、葛小娴及冯东夫本计划从事煤炭生意,周世荣是以借款名义借给冯东夫5000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周世荣才提出返还款项。冯东夫已经向周世荣归还了款项132000元。当时冯东夫在外出差,经各方同意,周世荣将款项38×××00元转交给葛小娴,由葛小娴作为见证人,待冯东夫出差归来后再向周世荣补写借条。请求驳回周世荣的诉讼请求。冯东夫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小娴于2010年8月16日向周世荣借款共计481000元,现周世荣要求葛小娴归还借款,葛小娴应当予以归还。葛小娴辩称第三人冯东夫已向周世荣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但葛小娴认为该笔款项系实际借款人冯东夫归还给周世荣的借款本金,并未认可该笔款项系由其自己归还给周世荣的借款,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归还部分借款后应当在减少债权数额后出具新的借条,但本案中周世荣仍旧持有原来借条,则对葛小娴关于应当扣除周世荣部分债权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冯东夫汇入周世荣银行账户的款项,在周世荣与第三人冯东夫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第三人冯东夫未对款项性质作出陈述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冯东夫汇给周世荣的款项不作认定。周世荣、葛小娴之间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对于周世荣要求葛小娴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60%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葛小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世荣归还借款本金481000元;二、驳回周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小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3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80元,由周世荣负担2349元,葛小娴负担11931元。周世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2010年8月16日的借款,周世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原审对此事未予查明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客观真实的,但由于原审在该事实上主观的做法,导致了错误的结论,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葛小娴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世荣归还借款本金481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周世荣原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葛小娴答辩称:周世荣主张的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事后也没有承诺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世荣的上诉请求。葛小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小娴与周世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世荣原本是借款给冯东夫,因冯东夫不在,才委托葛小娴作为见证人代收借款,而且,经三方当事人约定,待日后冯东夫回来后由其补写借条;二、葛小娴实际收到周世荣交付的款项是38×××00元,没有收到周世荣所称的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证人李某与周世荣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四、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冯东夫汇给周世荣的132000元系涉案借款的一部分,葛小娴主张该款项是冯东夫偿还周世荣的借款本金,而周世荣主张是葛小娴委托冯东夫向周世荣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审却对此未予认定;五、涉案借条中“葛小娴”的签名系假冒,请求二审法院对“葛小娴”的签名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世荣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周世荣答辩称:其与葛小娴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葛小娴的上诉请求,支持周世荣的上诉请求。冯东夫未作答辩。二审中,葛小娴、冯东夫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周世荣向本院提供其手机中保存的短信一条,发送手机号码为189××××2429,短信内容为:“老周,请不要闹了,你已经告到法院,就相信法院一定能公正取理,您也相信我与老冯决不是骗子因为去年老冯亏损很大拿不出钱还债这个月马上开始发煤了资金是陈总投入的,以后每月逐步归还你请放心。”拟证明周世荣与葛小娴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葛小娴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审中已出示过,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世荣与葛小娴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二、如果存在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冯东夫向周世荣支付的132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葛小娴对于收取周世荣汇付的38×××00元没有异议,其称是代冯东夫收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经原审查明,周世荣交付的涉案100000元承兑汇票也已由葛小娴任董事长的宁波丰钰燃料有限公司予以解付,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综上,应认定周世荣与葛小娴之间存在481000元的借款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周世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葛小娴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周世荣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东夫向周世荣汇付的132000元,在周世荣与葛小娴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而汇付人冯东夫未作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至于在二审程序中,葛小娴申请对涉案借条中“葛小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关系实际存在,款项也实际交付,故对葛小娴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世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由上诉人周世荣负担,上诉人葛小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葛小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