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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钢良与张万东、林大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良,张万东,林大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张钢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胡文龙。被告张万东。被告林大勤。原告张钢良与被告张万东、林大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万东、林大勤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东、林大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良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万东驾驶被告林大勤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兴路与皋马公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张钢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何秀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钢良和何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钢良和被告张万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万东、林大勤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8527.03元、误工费39102元、护理费88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两被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60%的责任后,尚应赔偿人民币158375.9元,被告张万东、林大勤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万东、林大勤承担。被告张万东、林大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万东驾驶号牌DXP227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绍兴市越兴路由南往北途经越兴路与皋马公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张钢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何秀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钢良和何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钢良和被告张万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张钢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527.03元(已剔除住院发生伙食费399元)、误工费35827.74元(97.89元/天*366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228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施救停车费185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认定,被告张万东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林大勤所有,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病历1本、出院、入院记录各2份、手术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15份、医疗证明书13份、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据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大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与张万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扣减计算重复的天数后调整为366天;误工费、护理费调整为97.89元/天,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钢良和被告张万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万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钢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313.87元,由被告张万东、林大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5506.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张万东、林大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5506.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万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4248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东尚应赔偿原告张钢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7991.06元,被告林大勤在105506.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707.5元,由原告张钢良负担227.5元,由被告张万东负担2023元,被告林大勤负担14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