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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龙杰、刘海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龙杰,刘海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盛,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78946-6。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2楼。委托代理人魏惠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龙杰,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刘海宾,男,生于1991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龙杰、刘海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杰、刘海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在四川法制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B2版与B3版中缝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龙杰、刘海宾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龙杰、刘海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龙杰借用刘海宾所有的川MD11**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姚冬回家,行至乐至县通旅镇街上与同向行驶的杨序全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杰属于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3日,乐至县人民法院(2011)乐至民初字第932号判决书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杨序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35元。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资民终字第2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中明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向龙杰、刘海宾追偿垫付金额的权利。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了垫付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4835元。被告龙杰、刘海宾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诉称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户籍证明2份,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2011)乐至民初字第932号乐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12)资民终字第298号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和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情况。证据材料4、证实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摩托车保险条款。证据材料5、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实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证据材料6、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6月2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杨序全支付了44835元。本院调查雷文刚、刘大明调查材料和通旅镇复兴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分别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龙杰借用刘海宾所有的川MD11**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姚冬回家,行至乐至县通旅镇街上与同向行驶的杨序全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杰属于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3日,乐至县人民法院(2011)乐至民初字第93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杨序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35元。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资民终字第2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中明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有权向龙杰追偿80%、有权向刘海宾追偿20%的赔偿金额的权利。2012年6月2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杨序全支付了赔偿金44835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杰无证驾驶刘海宾所有的川MD11**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与杨序全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杨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杨序全医疗费等44835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要求向被告龙杰、刘海宾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资民终字第298号判决书确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有权向龙杰追偿80%、有权向刘海宾追偿20%的赔偿金额的权利。即龙杰应承担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868元的责任;刘海宾应承担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967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本纠纷系交通事故引起,已明确了具体的侵权人,侵权责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868元。二、被告刘海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龙杰、刘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蒋治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