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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0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丽浦线63KM+300M路段倒车时与胡某停放在该路段左侧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谈妥,胡某报案,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金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金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又将金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的证言、丽公物鉴(化)字(2011)1369号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道路运输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