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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代元拐卖人口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617号罪犯倪代元(曾用名彭洪福),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万源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6日作出(1991)万法刑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代元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15日作出(92)刑上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92年7月3日送至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穗劳字(2010)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以被告人倪代元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通川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代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加上原判未执行的5年8个月24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代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代元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代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