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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玉兰诉关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关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马玉兰,女,1948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桂芬,女,1966年10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马玉兰诉被告关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故意推拖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12年偿还6000元本金。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的借款我转借给朋友,朋友做生意一直没有还,在没到1年的时候原告就开始向我索要,而且说不要利息了,后来到我家居住,我搬家后原告的姑娘和姑爷及原告经常到我家索要,我分3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2、2012年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质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是作废的,此后还有一张欠条,应该以最后一张欠条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年内偿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4500元。被告抗辩在偿还6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其抗辩主张成立,该6000元也应视为包括了4500元利息,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185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桂芬立即偿还原告马玉兰借款本息18500元。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关桂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