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县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文田。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尚庆文,支队队长。原告李志刚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刚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刚减半负担。审 判 长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