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郝泽康与王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泽康,王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郝泽康,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郝世升(系郝泽康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军,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负责人:金邢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泽康与被告王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泽康的法定代理人郝世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王世军,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泽康诉称:2011年11月27日13时10分,郝泽康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明珠大道邮政局前面路段时,与王世军停放在道路上的皖19/607**变形拖拉机相撞,致郝泽康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世军驾驶的皖19/607**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郝泽康被送往淮南市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下颌部裂伤。要求判令王世军、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郝泽康72160.36元(医疗费41280.65元、护理费6019.86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5792.51元中的72160.36元);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基于上述诉请郝泽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郝泽康、郝世升的身份证,意在证明:郝泽康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然人身份情况;2、王世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王世军是合格的驾驶员;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意在证明:肇事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王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5、淮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意在证明:郝泽康的伤情;6、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郝泽康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1280.6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郝泽康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8、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郝泽康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郝泽康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元。针对郝泽康的诉请、举证,王世军的辩解、质证意见:王世军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王世军对郝泽康所举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王世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郝泽康的诉请、举证,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郝泽康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郝泽康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对郝泽康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对郝泽康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郝泽康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郝泽康应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医药费金额中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郝泽康所举证据7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郝泽康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郝泽康所举证据9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王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郝泽康、王世军对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郝泽康所举证据1、3、4、5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郝泽康所举证据2、6及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郝泽康所举证据7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不符,本院采信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因此对郝泽康所举证据7、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郝泽康所举证据9,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支持其中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7日13时10分,郝泽康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寿县大圆盘东明珠大道邮政局前面路段时,与王世军停放在道路上的皖19/607**变形拖拉机相撞,致郝泽康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郝泽康被送往淮南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2、下颌部裂伤。郝泽康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1280.65元。2012年12月2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泽康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下颌部裂伤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13年4月17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泽康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郝泽康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郝泽康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世军驾驶的皖19/607**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世军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泽康受伤,对此王世军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郝泽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世军驾驶的皖19/607**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郝泽康要求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按王世军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份额,但应扣除5%免赔。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世军负责赔偿。郝泽康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郝泽康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郝泽康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郝泽康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郝泽康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400元计算;郝泽康诉请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本院对其诉请的鉴定费不予支持;郝泽康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泽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郝泽康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郝泽康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1280.65元、护理费7036.2元(78.18元/天×90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236.85元。该53236.85元,由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43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3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2464.25元[(医疗费31280.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医疗费31280.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5%(免赔)],由王世军负责赔偿656.01元(医疗费31280.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5%(免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泽康20436.2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泽康12464.25元,合计329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世军赔偿郝泽康65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郝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郝泽康负担482元,王世军负担320元,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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