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崔丽芹,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05年9月3日生女孩徐紫萌,于2008年3月4日生长子徐奥鑫,于2011年1月8日生次子徐紫鑫。紫萌,和奥鑫现随我生活,紫鑫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来往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无由回娘家居住不归,还多次提出离婚。长期以来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反而是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农历3月下旬,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劝说,被告执意不归。为此,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可是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折磨。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我和原告虽不在同一村居住,但原告的舅舅是我娘家邻居,对我和我的家庭非常了解,也就是在原告舅舅的促和下,我和原告才得以认识定亲。婚后我和原告更是相敬如宾,在我们进一步了解后,我们一块到永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当时我们生活不富裕,但我们很开心,因为原告很在乎我,时时处处为我着想。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夫妻感情更加恩爱。为抚养孩子,我和原告一块外出打工,有时我们穷的连饭也吃不上,但我仍然感觉很幸福。2011年1月8日次子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我含辛茹苦带着三个年幼的孩子,原告还常常回来与我们团聚。2012年2月21日,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2012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我们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经过此次起诉我和原告都成长了许多,我们更加恩爱。现原告再次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我的要求是:(1)、我的陪嫁财产原告返还给我。(2)、子女均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3)、在婚姻期间我操劳家庭过度落下病,为医治花费了很多。次子因病住院,也花费了医药费,原告应给付我和孩子的医疗费。(4)、我为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倾尽了所有的心血,为原告和孩子及其整个家庭奉献了青春。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和我离婚,我将居无定所,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6日相识定亲,2003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05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徐紫萌。于2008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奥鑫。于2011年1月8日生次子徐资馨。现徐紫萌和徐奥鑫随原告生活,徐资馨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从2011年农历3月下旬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4月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回家居住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并辩称从2013年1月4日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生有三个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磕磕绊绊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且原告未能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分居已满两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共同创建起来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1426176644.doc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