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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勇沙与何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职工。被告:何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在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何某与我的母亲还曾发生过激烈冲突,双方的家庭也相处的不融洽,且被告何某在儿子满月后不久搬到其姐姐家居住,拒不抚养儿子,我认为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其在应诉时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在怀孕时得了面瘫,为不影响胎儿,怀孕期间我都没有进行治疗。儿子出生了以后,为了治病我才搬到我姐姐家居住,我只是没有能力照顾儿子,并不是逃避责任。我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何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何某与张某甲母亲的婆媳关系相处得也不甚融洽。何某在怀孕期间患面瘫,其在儿子满月以后为了治病从家中搬出,到其姐姐家居住至今。张某甲认为何某只顾自己治病,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责任心,双方沟通不畅,导致矛盾不断。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何某则认为自己是一个病人,没有能力照顾儿子,张某甲对自己有误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婚后虽然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问题。被告何某离家治病实属无奈,并非故意逃避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关心,被告何某也应当主动与原告张某甲沟通交流,取得对方的信任与支持。只要双方理性处理纠纷,协商解决问题,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