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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37号罪犯周志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复字第50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志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辉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志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志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天  炜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宏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