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与商恒、任小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商恒,任小点,郎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负责人丁长海,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国建,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沁阳市。系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商恒,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任小点,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郎中红,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申请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以下简称覃怀信用社)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0年3月30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沁证经字第029号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人覃怀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覃怀信用社与商恒、任小点、郎中红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一份《��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由覃怀信用社借款给商恒310000元,担保人是任小点、郎中红,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约定月息9.735%。到期后,商恒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任小点、郎中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执行人商恒称,自己提交的担保材料都是真实的,但自己并未到现场签字按手印。被执行人郎中红称,自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申请人覃怀信用社称,被执行人商恒到现场签字按了手印,被执行人郎中红未到现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沁证执字第043号执行证书,申请人覃怀信用社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商恒、任小点、郎中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2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也规定,“公证机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商恒称,自己提交的担保材料都是真实的,但自己并未到现场签字按手印。被执行人郎中红称,自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申请人覃怀信用社称,被执行人商恒到现场签字按了手印,被执行人郎中红未到现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显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因此该纠纷不宜通过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可以就此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2010)沁证经字第029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杨文元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