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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平保生与宋啟祥、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保生,宋啟祥,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平保生(又名平五),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宋啟祥,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玉平,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啟祥之妻。原告平保生诉被告宋啟祥、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啟祥、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和原告是同村,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二被告以急需钱办事为由,分别于2月12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300元,分别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6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啟祥、王玉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啟祥、王玉平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平保生借款5万元,被告宋啟祥于2012年10月6日向平五借款6300元。另查明原告平保生又名平五,被告宋啟祥与王玉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啟祥、王玉平借据一张、被告宋啟祥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平保生与被告宋啟祥、王玉平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宋啟祥、王玉平提供借款,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宋啟祥、王玉平返还,被告宋啟祥、王玉平理应根据该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啟祥、王玉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玉平对被告宋啟祥借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啟祥、王玉平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保生借款共计56300元;二、驳回原告平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宋啟祥、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军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