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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童钟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童钟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刘刚。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童钟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童钟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童钟鸣、被告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童钟鸣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德胜高架西向东行驶,在东新路右下口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童钟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查勘后经杭州市西湖区腾捷汽车维修部修理,车辆修理费为25955元,拖车费为300元,共计26255元。另查明,童钟鸣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童钟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钟鸣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25955元系我公司定损,无异议。拖车费300元不认可。童钟鸣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内分项处理。原告华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童钟鸣负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童钟鸣在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童钟鸣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童钟鸣对证据1-4无异议。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定损单、修理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拖车费发票,童钟鸣无异议,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拖车费用能与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童钟鸣、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童钟鸣驾驶自有的浙A×××××号车辆与徐庆驾驶的华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德胜高架西向东东新右下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童钟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庆无责任。华安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5955元,另支出拖车费300元。童钟鸣为其车辆向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定损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华安公司主张拖车费,有发票证明,且能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相印证,亦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955元和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6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28元,由被告童钟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