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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打电话发短信挑逗楼下住户杨某乙,至二人发生口角后杨某乙与姐姐被害人杨某丙、妹妹被害人杨某丁去被告人杨某甲家找杨某甲理论,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季连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而符合伤害罪的犯罪特征;2.如本案按伤害罪定性,属于轻伤,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应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发短信骚扰楼下住户杨某乙,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杨某乙与姐姐杨某丙、妹妹杨某丁去被告人杨某甲家找杨某甲理论,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于2013年4月3日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孙某某、陶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本院(2007)洮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季连英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经2013年4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