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尚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尚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被告人曹尚尚,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尚尚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书记员周芸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尚尚及其辩护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尚尚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与被害人白永志相识,后进入到被害人白永志在周口市五一路文化局家属院租房处,趁白永志不备,将其苹果4S手���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尚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曹尚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曹尚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曹尚尚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曹尚尚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偶犯,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尚尚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与白永志相识,后进入到白永志在周口市五一路文化局家属院租房处,趁白永志不备,将其苹果4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元。案发后,该��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白永志。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尚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永志陈述,证人王海华、赵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尚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尚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尚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