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清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本欣与刘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欣,刘成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清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本欣,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成伟,居民。原告陈本欣与被告刘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欣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陈本欣与被告刘成伟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高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700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现象:一是工期拖延,至今未完工;二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于质量问题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返修或改正。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使原告至今不能入住。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任何答复。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效力。2、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625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陈本欣(作为合同甲方)与潍坊市深蓝空间设计工作室(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发包方:陈本欣;承包方:名称:潍坊市深蓝空间设计工作室,办公地址:潍坊市北国之春×-×-××××,联系电话:182××××2066,签订日期:2011年9月30日。工程地点:高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45天。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000.00元(折后价),金额大写:叁万柒仟元整(详见附表:工程预算书)。委派陈本欣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委派刘成伟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八条质量标准:本工程施工质量以工程预算书的施工项目、设计变更的内容和国家颁布实施的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申请由潍坊市仲裁部门对工程质量予认证,认证所需费用采取“谁提出谁垫付”的原则。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认证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认证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定当日内,占总金额的65%,支付金额¥24000.00元。第二次:木工完工、吊顶完成、线管、布线完工(含隐蔽工程),占总金额的30%,支付金额:¥1120.00元。第三次:乳胶漆完工验收竣工、验收合同即日付款,占总金额的5%,支付金额:¥18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3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责任:……;乙方责任3、: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工期不予顺延。4、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造价的0.1%元。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质监部提出质检,谁提出谁垫付资金,最后由责任人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11日,支付装修首付款24000元、装修中期款11000元、中期增加项目款700元,由被告刘成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潍坊市深蓝空间设计工作室刘成伟经理:……由于你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违约,使我至今不能入住。特向你发出解除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自即日起,解除我与你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预算表,其中原告认可预算表中的门厅及走廊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造型顶、玄关造型墙、石膏线等;客厅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造型顶、影视墙、沙发背景墙、地脚线铺贴、实木角线、石膏线、空调区背景墙、暖气两侧地柜、客厅隔断、窗帘盒等;餐厅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造型顶、背景墙、酒柜等;主卧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衣柜、平顶、石膏线等;次卧1及次卧2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造型顶、衣柜、石膏线等;厨房的垭口套;两阳台的墙面乳胶漆、顶面乳胶漆;灯具安装、电路改造、储藏室储物柜被告已施工完毕。仅预算表中的鞋柜被告未施工。已施工的项目中包括储物柜、造型顶、影视墙等项目原告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另外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1、合同违约金3700元(依据合同12.3条,合同总价款37000元,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2、延误工期违约金5439元(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乙方责任第4款,从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延期147天,147天×37元/天)。3、未施工的衣帽柜损失款1740元。4、估算维修费5000元。5、估算储物柜损失费37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的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到条、照片、特快专递详单、特快专递回执、预算表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陈本欣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自2012年4月13日起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条款中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预算表的已施工部分看,仅有“鞋柜”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施工,其他项目均已施工完毕,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尾款1300元,该款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工程延期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已施工项目中原告虽然主张存在施工不合格的项目,但仅提供照片证明,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部门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衣帽柜损失款1740元、维修费5000元、估算储物柜损失费374元不予支持。被告刘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本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陈本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