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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李跃、李婉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李跃,李婉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代表人:王清。委托代理人:葛图鹏。被告:李跃。被告:李婉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跃、李婉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李跃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李婉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跃、李婉嫱签订了编号为DLH20111011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跃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伟程时代广场A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91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369号)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当日,双方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13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跃、李婉嫱签订了编号为DLH20111011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跃向原告贷款1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年利率为7.2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婉嫱在《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跃提供的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李跃、李婉嫱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李跃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伟程时代广场A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91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36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跃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伟程时代广场A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91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369号)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跃发放贷款110万元及至今尚欠本息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伟程时代广场A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91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369号)的房产系被告李跃所有及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跃、李婉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李跃发放了贷款1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跃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跃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跃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婉嫱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婉嫱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签字,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婉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李婉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李婉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对被告李跃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伟程时代广场A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291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369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跃、李婉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