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龙诉韦兰香、韦万理退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飞,韦兰香,韦XX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韦龙飞,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德胜镇××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571。(缺席)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兰香,女,1955年4月7日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德胜镇××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585。被告韦XX,男,1954年4月18日生,壮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庆远镇××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74。原告韦龙飞诉被告韦兰香、韦XX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龙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韦兰香、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龙飞诉称,被告韦兰香与韦XX是夫妻。2011年3月,被告韦兰香邀原告韦龙飞投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老河池的木材加工厂。2011年4月,原告韦龙飞把投资款120000元交给被告韦兰香。2011年5月上旬,在原、被告还没有经营木材加工厂的情况下,被告韦兰香便称当时原料木材价格过高,先暂停营业,等待原料木材价格合适后再经营,于是原告韦龙飞便回到德胜,由被告韦兰香留守木材加工厂。2011年5月中旬,被告韦兰香在没有与原告韦龙飞商量的情况下便私下把木材加工厂转让给他人。经原告韦龙飞多次催款,被告韦兰香同意退还投资款120000元给原告韦龙飞,并于2012年7月2日书写《欠条》给原告韦龙飞。至今,被告韦兰香尚未退还原告韦龙飞投资款1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韦龙飞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兰香、韦XX退还原告韦龙飞投资款120000元。原告韦龙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韦兰香尚欠原告韦龙飞投资款120000元。被告韦兰香、韦XX辩称,被告韦兰香确实收了原告韦龙飞的投资款120000元。被告韦兰香和韦海光合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老河池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后来韦海光想退伙,经结算,确定厂子的总价为240000元,韦海光占股120000元。韦海光想退股,被告韦兰香就找来原告韦龙飞接手,被告韦兰香把原告韦龙飞交给其的投资款120000元转交给韦海光,韦海光退伙,由原告韦龙飞取代韦海光的合伙地位和被告韦兰香继续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韦龙飞入伙后,木材加工厂生产过一段时间,后因原料木材价格上涨才暂时停产。目前,木材加工厂并没有被转卖给他人。因为木材加工厂虽然停产,但场地租金还是要照付的,故被告韦兰香经与原告韦龙飞商量后找来覃宇,由覃宇支付定金15000元给被告韦兰香,木材加工厂交由覃宇暂时使用,使用期间由覃宇支付租金。木材加工厂一直没有盈利,故没有分红给原告韦龙飞。至于原告韦龙飞所提的《欠条》,事实上是被告韦兰香代韦海光收取原告韦龙飞入股投资款120000元,被告韦兰香收到该款后马上转交给了韦海光。被告韦兰香没有欠原告韦龙飞120000元,该120000元是原告韦龙飞取代韦海光的合伙地位的投资款。被告韦兰香、韦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日至5月28日的出账记录,证明原告韦龙飞入股后木材加工厂曾经营业一段时间。证据二: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韦兰香把收到原告韦龙飞的投资款80000元转交给了韦海光。证据三:证人黄应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韦龙飞入股后木材加工厂曾经营业一段时间,后因原料木材价格上涨才暂停营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兰香、韦XX认可原告韦龙飞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韦龙飞对被告韦兰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韦兰香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能互为佐证,提供的证据二亦是真实有效的银行业务回单,故本院对被告韦兰香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兰香和韦海光合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老河池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后来韦海光想退伙,经结算确定厂子的总价为240000元,被告韦兰香和韦海光各占股120000元。因韦海光想退股,被告韦兰香就找来原告韦龙飞接手,原告韦龙飞于2011年3月23日把投资款120000元交给被告韦兰香,被告韦兰香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韦龙飞。之后,被告韦兰香把原告韦龙飞交给其的部分投资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进韦海光账户。韦海光退伙后,原告韦龙飞和被告韦兰香继续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韦龙飞入伙后,木材加工厂于2011年4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生产经营,后因原料木材价格上涨而停止营业至今。2012年7月2日,应原告韦龙飞要求,被告韦兰香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韦龙飞,并收回了《收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韦龙飞木材加工投资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人民币,欠款人:韦兰香。因为木材加工厂虽然停止营业,但场地租金还是要照付,故被告韦兰香把木材加工厂交由覃宇暂时使用,使用期间由覃宇支付租金。覃宇有购买该木材加工厂的意向,并也已向被告韦兰香支付了定金15000元,但至今尚未正式购买。该木材加工厂目前未被转卖给任何人,而木材加工厂至今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亦没有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韦龙飞和被告韦兰香是合伙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原告韦龙飞提供的《欠条》上写的被告韦兰香欠其的120000元就是原告韦龙飞于2011年3月23日交给被告韦兰香的投资款120000元,并非被告韦兰香欠原告韦龙飞的其他款项,而原告韦龙飞交给被告韦兰香的该120000元是投资款,是用于投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老河池的木材加工厂的,并不是原告韦龙飞和被告韦兰香个人之间单纯的民间借贷。原告韦龙飞要求被告韦兰香退还其投资款120000元,实际上就是要求退伙。我国对个人合伙仅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作了简单的规定,对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处理也未作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对个人合伙规定清算程序,而原告韦龙飞和被告韦兰香之间又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而原告韦龙飞和被告韦兰香至今尚未进行木材加工厂的财产状况结算,故原告韦龙飞直接起诉要求被告韦兰香退还其投资款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韦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永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