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安诉被告陈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安,陈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黄桂安。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华。委托代理人李保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原告黄桂安与被告陈柏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安诉称,2011年9月20日12时15分,陈柏华驾驶桂C13H**车在叠彩区北辰路乌金桥路段碰撞原告黄桂安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06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8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陈柏华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7341元。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陈柏华对阳光财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和双方责任的分担;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工资;门诊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和出院全休情况;陪护证明和陪护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陪护情况,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和车票,证实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陈柏华辩称,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另外支付了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费2939元,合计10000元。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只认可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柏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收条三张,证实陈柏华已支付的款项;误工损失评定准,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应适用的标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摩托车驾驶人的合法性并购买了交强险;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医疗费只能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其他同意陈柏华的意见;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柏华提供的证据收条、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后的医嘱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变化,又增加全休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医生根据伤者的情况确定全休时间是合理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签名的陪护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未××的身份情况不明,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陪护费应根据有关行业平均收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无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但工资收入因证据不充分,应参照有关行业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准则属于部门标准,误工费的认定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12时15分,被告陈柏华驾驶桂C13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行驶至叠彩区北辰路乌金桥路段时,遇原告黄桂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卿园园等三人同向行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黄桂安及卿园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叠彩交警大队认定,陈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桂安负次要责任,卿园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经叠彩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柏华承担原告黄桂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1740元。陈柏华于2010年11月5日给付黄桂安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柏华于2010年11月18日为桂C13H**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陈柏华应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黄桂安与被告陈柏华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调解书中已经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和修理费等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因此原告黄桂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和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卿园园和黄桂安的损失比例赔偿93元。被告陈柏华应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余款174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因此原告请求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桂安损失1053元;二、被告陈柏华给付原告赔偿款1740元;三、驳回原告黄桂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黄桂安负担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被告陈柏华负担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