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9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乘出租车费用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七一路派出所门口与被害人狄某甲发生纠纷,张某某把狄某甲打伤,狄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在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七一路派出所后,张某某因醉酒不听民警劝诫,将派出所办公区的玻璃砸碎,后又将民警李某丁殴打致伤,李某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狄某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狄某丙人民币五万元整,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害人狄某丙、李某丁均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狄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不听劝解,砸坏办公用品,将民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