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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亓某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于199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不久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亓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生活中懒惰成性,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因为担心别人看笑话,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地欺侮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过离婚,因为娘家人一直反对,无奈撤诉。2012年麦收后,原告催着被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不让说,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追到家门外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于2012年6月27日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再也未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很好,婚后虽然产生过纠纷,但从未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和孩子都很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都是在农忙和过年时才回家。原告确实起诉过离婚,撤诉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和好了。2012年6月份发生的矛盾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未有要回工钱,心里非常着急,对原告只是骂了几句,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变卖家里的东西四处寻找,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亓某甲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不久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亓某甲婚后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亓某乙,现在平阴县孝直镇齐集小学就读。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6月27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亓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鲁(97)平民字第358号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亓某甲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李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 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