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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和李雪峰诉赵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峰,赵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经理。原告李雪峰。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原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物流公司)和原告李雪峰诉被告赵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潮物流公司和原告李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金潮物流公司和原告李雪峰与被告赵江签订《渣车租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二原告将车牌号为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需要续租,其租金下调10%,在合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如拖欠租金按照拖欠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将重型自卸货车使用至2013年5月底才交还原告,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租金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含停车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2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金潮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之间签订渣车租赁合同一份;3、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赵江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意见为:1、2012年2月5日,由原告李雪峰提供的地点,我将租赁车辆开往攀枝花兰尖矿区运土沙石,车运作时车况很不好,故障频发,三天二头进修理厂,我支付修车、配件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余元;2、原告李雪峰交车给我时,没有向我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证。直到2012年5月12日才将行驶证等寄给我,拖延了三个多月时间,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车辆行驶证等,运输受到限制,只能在兰尖矿区范围内运土,效益微薄;3、由于租赁车辆问题多,修车、配件耗资大,我承受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给原告李雪峰多次电话交涉,他总是推诿,这种情况下,我于2012年5月15日将此车开回南充停放在停车场并立即电话告知原告李雪峰,让他与我协商解决租车一事,同时我还三次书面给原告金潮物流公司负责人反应李雪峰用故障渣车骗取我与他签订租车合同一事,但未回复;4、租赁车辆在南充的停车场停放了长达11个月有余,直到2013年5月25日原告李雪峰才来南充和我协商解决租赁渣车一事,要我给6个月的租金,另外给5千至6千元的路费,我认为李雪峰没有诚意,是来行骗的,没有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用劣质车辆骗取我与其签订租车合同,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被告赵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对本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李雪峰与被告赵江签订《渣车租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李雪峰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金潮物流公司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租给被告赵江使用,租期一年,租金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之前支付,拖欠租金按照拖欠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需要续租,其租金下调10%,在合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被告使用,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5月底由原告收回。期间,被告赵江支付了前二个月及第三个月的部分租金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渣车租用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李雪峰按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赵江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李雪峰有权要求被告赵江支付租金。关于租金的计算,双方的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直至收回车辆,时间为15个月,之后的三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否认在继续使用(称停放在停车场),视为合同已经终止,因此租赁期限应当按照1年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租金应当为120000元,扣除被告赵江已经支付的24000元,还下欠租金9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现被告赵江欠原告租金960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480元(96000元×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李雪峰支付租金人民币96000元及违约金480元共计9648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赵江承担1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李雪峰承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