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3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现双方各自居住在自己父母家,已分居长达一年多,无法共同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身体条件不好,随时可能颅内出血,消化道泌尿生殖系统出血,需要长期吃药和住院治疗,无法抚养孩子。现孩子已过了哺乳期,被告有工作也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我与孩子没有什么感情,原告没有工作可以抚养孩子。我从事制造业,每月收入1700元,与父母住在一起,要上班自己无法照顾孩子,故我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4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诊断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病症,出院后仍需继续服用激素治疗并定期复查血常规,根据血小板数值变化调整口服量。直至2013年3月,原告因牙龈出血经医院化验诊断,仍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存在颅内出血、消化道泌尿生殖系统大出血危险,需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不足三年,且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均主张由对方抚养婚生子,现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长期用药治疗,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稳定地成长。现婚生子已年满2周岁,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随其父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家宝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程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如原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