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红祥与徐锦勋、方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祥,徐锦勋,方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徐红祥。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徐锦勋。被告:方茉莉。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祥为与被告徐锦勋、方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祥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6月9日,被告徐锦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锦勋、方茉莉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锦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茉莉答辩称:方茉莉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都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据方茉莉后来���解,徐锦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还赌债,所以,方茉莉不应承担相应债务。被告徐锦勋是县实验小学的后勤管理人员,被告方茉莉是梓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千岛湖镇初阳小区的房子,购房贷款已于2003年还清。2011年5月,双方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车价为6万元,由方茉莉出资4万元。双方父母均有生活来源,不需要两被告承担生活开支,儿子现在读大学,每年的学费、生活费约为4万元左右。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大项支出。两被告的现金年收入有十几万元,也没有其他投资,不存在徐锦勋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的必要。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有的财产归被告徐锦勋所有,儿子由方茉莉负责抚养。因此,被告方茉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如下: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锦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的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茉莉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不能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被告徐锦勋有无归还过。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茉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离婚,两被告的财产情况,及两被告财产约定、分割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2年杭淳商初字第504号案件中)、被告徐锦勋的悔过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2年杭淳商初字第504号案件中)、录音光盘1份(内存两段录音),拟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茉莉对该借���是不清楚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处罚决定书、悔过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知情;录音证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且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用于赌博,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徐锦勋签名,虽被告方茉莉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不存在或者归还过借款,因此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处罚决定书、悔过书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内,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可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但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离婚证、离婚协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悔过书为被告徐锦勋个人书写,其本人未到庭陈述,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不予采信。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锦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不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徐锦勋借款用于赌博知情,因此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徐锦勋向原告徐红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徐锦勋交付该借款。另查明,1989年11月18日,被告徐锦勋、方茉莉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借款期间,被告徐锦勋为淳安县实验小学的后勤处工作人员,被告方茉莉为淳安县梓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原告徐红祥起诉两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两笔同年1月10日和9月7日的借款,三笔借款共计为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红祥与被告徐锦勋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方茉莉认为,徐锦勋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从原告徐红祥和被告徐锦勋借款次数和借款数额来看,原告起诉被告徐锦勋共有三次借款,总额为160000元,三次借款相隔时间短,借款数额较大。两被告年收入合计超过100000元,且近年来两被告没有置办大件物品,没有发生大病等事件,不需承担双方父母的赡养费用,只有两被告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每年40000元左右,两被告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不需要为生活开支向他人借款。从借款目的来看,借条中说明的借款用途为被告徐锦勋做生意急需,但原告对具体做什么生意并不清楚。借款时,被告徐锦勋为县实验校后勤处工作人员,被告方茉莉为梓桐镇政府工作人员,均未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徐锦勋向其借款时,因为两被告均有还款能力,所以前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徐锦勋。既然两被告均有能力还款,而被告徐锦勋向原告短时间借较大数额的款项,原告理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向被告方茉莉证实借款用途。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当然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被告方茉莉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祥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锦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百度搜索“”